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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 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2.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3. 第一條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 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4.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1080013885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立法理由:. 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pdf. 貿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pdf.

  5. 第十三條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 ...

  6. 依前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7. 24 27-1 27-2 條第 1 項序文、 28 條第 1 項 序文、 2 項、 3 項、 4 項、 29 30 條第 1 項序 文、 31 32 條第 1 項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