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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21 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2.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3. 21-1 .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21-2 .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 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 前項應予退還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退還。 22 . 主管機關應協助出進口廠商,主動透過與外國諮商或談判,排除其在外國市場遭遇之不公平貿易障礙。 23 .

  4.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5. 第一條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 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6. 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 (下稱推貿費)的法律依據及目的是什麼?. 2022-12-26 基金會. 1、推貿費是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經濟部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由海關統⼀就出進⼝⼈輸出入之貨品來收取,目前實際收取費率是萬分之四。. 2、收取推貿費是為了協助廠商 ...

  7. 目前推貿費免收項目範圍如下: 1、 政府機關、各國使領館外交人員出口貨品。 2、 救濟物資、自用船舶固定設備之各種專用物品、燃料及個人自用行李出口者。 3、 依法沒入或貨主聲明放棄經海關處理之貨品。 4、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免稅商店等保(免)稅貨品之進出口。 但保稅倉庫之申請出倉進口、物流中心之申請出中心進口或其他核准內銷之應稅貨品,不在此限。 5、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品;課稅區或保稅區輸往自由貿易港區之貨品。 6、 轉口及復運進、出口貨品。 7、 依關稅法令有關規定免稅進口者。 但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免稅者,不在此限。 8、 應繳或補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 9、 三角貿易貨品。

  8. 24 27-1 27-2 條第 1 項序文、 28 條第 1 項 序文、 2 項、 3 項、 4 項、 29 30 條第 1 項序 文、 31 32 條第 1 項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

  9. 依前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10. 中華民國 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8600105740號令修正公布61837;增訂20之1條文;除37外,於皆定於88年1 月 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88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880029749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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