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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進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服務人員資格訓練管理辦法之資格,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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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支援提供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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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內政部(79) 台內社字第84908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8) 台內社字第88929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原名稱: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二條所定類型,置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 一、行政人員:行政及其相關事項。 二、社會工作人員:社會工作及其相關事項。 三、護理人員:護理業務及其相關事項。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五、生活服務員: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六、其他專業人員:前五款以外專業服務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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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 完善設備。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實用原則: (一)設置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各項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方便及需要。 (二)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與 特殊需要,且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應與當地社區環境融 合,且其使用宜兼顧多元化運用。 二、安全原則: (一)機構內應設置符合消防法令之必要設施。

  6.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7.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8. 置下列工作人員: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一、 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依第二條所定類型,置相關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 關人員兼任。 一、行政人員:行政及其相二、 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事項。 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二、社會工作人員:社會工宜。 作及其相關事項。 三、 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 三、護理人員:護理業務及理業務事宜。 其相關事項。 四、 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訓練及照顧工作。 三、護理人員: (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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