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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政部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 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
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指全國農業金庫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撥之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 全國農業金庫應將前項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設立專戶儲存。原全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為各該政府之農業行政部門。.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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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8月1日起,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涉及哪些權限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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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農會如何改制為直轄市?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農業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農事研究班、農業產銷班、 四健會、家政改進班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 、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廠。 第 6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 立門市部。 第 7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倉儲業務、第十款之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得設立農業倉庫,配置共同利用設備。 第 8 條.
農會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其後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九月三日修正。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定,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之職權。 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 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 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據此,有關本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款所定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會員之處分,即指本法第十七條所. 定會員除名之處分。 為闡明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會員之處分即為除. 名之處分,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植根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