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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 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內容檢索: 輔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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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2647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會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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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農業生產指導、示範、農業推廣、訓練,推行農業機械化、共同經營、家庭農場發展、代耕業務,社會服務及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農事研究班、農業產銷班、 四健會、家政改進班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農畜產品加工、製造及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加工 、製造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或製造廠。 第 6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生產資材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 立門市部。 第 7 條. 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倉儲業務、第十款之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得設立農業倉庫,配置共同利用設備。 第 8 條.
2007年7月13日 · 依本法第七條辦理農會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下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或二以上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區農會者: (一)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並以被合併之區農會會員為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