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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

  2.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 第18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4. 第三章 農產品管理 §10. 第四章 罰則 §22.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3.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驗證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資料,除本法之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紙本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三年。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國民健康或消費者權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公開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項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4. 一、實質改變驗證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驗證農產品,並以委託人 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5.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 ...

  6.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沿革-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法規沿革.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0981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14061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除第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7.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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