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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
據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明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避免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多數人共有,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體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主管機關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即非按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