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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醫事檢驗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1﹞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師。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醫事檢驗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1﹞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充醫事檢驗生。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編章節條文.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 ...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6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 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04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條;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 19, 37, 40, 41條. 增訂第20之1, 21之1, 52之1, 6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 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90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9、37、40、41 條條文;增訂第 20-1、21-1、52-1、6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至8, 10, 21之1, 22, 33至39, 42, 43, 45, 48, 52, 56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 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 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