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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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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

  2.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許可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3.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十二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第十三條 前三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每聘滿社會工作人員四人者,應有一人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第十五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社區式長照機構服務規模,依其提供服務方式,規定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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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附設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者,得申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並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

    •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一、寢室:(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6.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 規定外,應為專任。

  7. www.chshb.gov.tw › sites › default第 1 條 第 2 條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 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