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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附設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者,得申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並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6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 規定外,應為專任。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 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10 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 11 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