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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8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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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 ...

  2.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 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 ...

  3. 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有關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之辦理原則. 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 ...

  4. 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解釋令.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二、廢止本部關務署103年1月3日台關業字第1021027367號函。 發布單位:關務署稅則法制組 發布日期:2022-11-30 點閱次數:2320.

  5. 2022年11月30日 ·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指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6.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7.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指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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