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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3. 2022年11月30日 ·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4.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 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 ...

  5.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6. 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有關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之辦理原則. 一、海關發現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予變更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具反覆適用性質之通案歸列稅則變更,基於平等原則,對全體納稅義務 ...

  7. II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

  8.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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