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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6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3.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

  4. 第47條第1項第1~3款 駕駛人轉彎變換車道時違規,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等。

  5.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第四 十五、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或第 六十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情形之一者

  6.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 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 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爰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之處罰規定。 分类 : .

  7.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57年)#第二章 汽車.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弔扣所駕車輛牌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64年)#第二章 汽車. 1976年1月1日施行.

  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 (民國57年)#第二章 汽車. 1968年5月1日施行. 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 ...

  9. 之 第 的違規內容 違規車種: 驗證碼: 換一張 查詢 本站熱門網頁 選號及轉帳作業 交通違規查詢結果 汽燃費查詢及繳費 駕駛人及車輛資料查詢 號牌標售 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 ...

  10. 因此若車輛停放於人行道 (含無障礙斜坡道)上,係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按違規行為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據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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