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2015年12月22日 · 我便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的懷孕歧視「雇主因成本考量而不歡迎孕婦,認為懷孕跟生產間一定會產生各種狀況,並對公司總體效率、產能降低,以及人事成本支出」可讓公司受罰,且依照「勞基法」第十四條的第二項「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紙本証據給調解委員看,調解委員跟主管確認是否為他說的? 主管告知是,但沒有這個意思,調解委員告知,說這些話是不對的,要求可以成立;隨後的資遣費、勞保短報、病假扣全日薪公司也要給予賠償。 我的心路歷程:

  2. 2015年1月25日 ·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3. 2015年8月17日 · 1. 關於公司財報部份: (1)如果公司未上市櫃及公開發行,一般而言財報不會特別公開,因此可能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到公司財報資訊。 (2)然而,由於公司就其雇主的身分必須舉證證明其解僱合法,也就是公司必須舉證證明合乎勞基法11條第2款虧損之要件,因此在調解過程中可以要求公司出具相當證明;於訴訟中也可以和法官說明並由法官請公司提出財報等舉證,如果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虧損,就必須認為其主張是沒有理由,解僱自然失去法定事由而屬無效。 當然,如果您確信公司財報顯示並無虧損,也可以主動請求法院發函請國稅局提供公司報稅資料等佐證其財務情況。 又,公司即使能證明其有虧損,乃必須是雇主未能獲利為長久性之狀態,一時虧損並不屬之。 2.假若公司財報不實之應對:

  4. 2015年6月15日 · 一、就無效的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勞工可以拒絕給違約金. 若勞工認為所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合法,如同您面件中的情形,則不宜於離職時主動給付雇主違約金,否則勞工事後想再藉由法律途徑向雇主追討時,可能會被法院認為先前已依自由意思為給付違約金,而不容許勞工再要求返還,此一風險實在不能忽視。 另應注意的是,當勞工拒絕給付違約金就自行離職時,也無礙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反倒是雇主在勞工離職後,需主動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若是透過訴訟,雇主就需先負擔訴訟費用,才能對勞工提起訴訟。 由此可知,不論雇主用何種方式向勞工請求給付違約金,都需要先負擔開啟程序的成本。 二、在雇主違法致勞工離職時(非自願離職),勞工可以拒絕給違約金.

  5. 2014年12月15日 · 名片. Dec 15 Mon 2014 01:40. 【勞動視野論壇】等待司法春光-RCA工殤求償案更一審辯論終結紀實. 蔡晴羽律師(勞動視野工作室研究員、RCA案原告義務律師之一) RCA案更一審於103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壹、RCA案訴訟十年,更一審終於辯論終結. 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污染事件,是一件發生於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桃園市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害事件,自83年當時立委趙少康召開記者會舉發RCA長期挖井傾倒有機溶劑等有毒廢料,導致廠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環保署雖成立專案委員會,迫使先後接手台灣RCA股份之奇異公司與湯姆笙公司進行RCA桃園廠廠址污染調查並進行整治,整治至今仍然失敗,廠址之地下水永久性污染而難以復原。

  6. 2014年7月23日 · 一、雇主要求簽保證書,並找人擔保,要區分是哪一種。 如果是「人事保證」簽署,於民法規定範圍內是合法的: (一)所謂「人事保證」,是於簽署的書面上敘明:保證人如因「受雇人將來職務上的行為」,導致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可以向保證人求償,請求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參照)。 舉例而言,如果您在職務上毀損了公司的電腦,則雇主向您無法求償時,可以在向您找已簽署人事保證書的保證人求償。 (二)這在民法規定範圍內是可以自由簽署的,舉例而言,民法有規定,此約定擔保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除非書面另有約定外,賠償金額以受僱人之賠償事故「發生當年可得報酬」為限。

  7. 2014年8月13日 · 答:可以。 規範責任制的(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原則上由個別勞工與雇主為此書面約定,有問題的是,可以用「團體協約」取代這個書面約定嗎? 依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只有工會才可以代表勞工簽訂團體協約,立法原意為:工會為勞方的代表,且為團結個別勞工力量的工人團體,相較於個別勞工,工會自更有能力談判出合理的勞動契約,所以法律規範工會就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事項均得代表會員進行談判,並簽訂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