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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 明確性原則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

  2. 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

  3.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一、為使警察機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於 集會遊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偶發性集會、遊行:指因 ...

  4. 就此,本文認為,有關集會遊行之「預防制(許可制及報備制」或「追懲制」,對於「人民集會遊行」之限制,以預防制之許可制為最大,如採「追懲制」,與「預防制之許可制」或「預防制之追懲制」相較結果,對於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限制較小,倘也得達到

  5.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 ,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 主權 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 基本人權 。

  6. 室外集會及遊行需經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許可,室內集會則無須申請許可,此外,依法令規定舉行、學術、藝文、 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以及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亦無須徵得許可。 警察分局對於室外集會遊行許可與否的考量,在於如何確保言論的自由表達,依一九九八年一月〈司法院大 法官 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規定,警察分局僅能就集會遊行的舉行方式和申請程序格式加以審查,如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無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以及申請是否合乎申請書格式等等。

  7. 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 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 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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