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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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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8日 章節索引 〉〉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4‧.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印(三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在兩岸關係發展上具有歷史里程碑之意義對於兩岸交流秩序之建立及兩岸良性互動關係之推展已發揮奠定基石之作用。 本條例之檢討修正,行政院一貫秉持主動因應兩岸情勢發展、審酌兩岸交流需求之立場,適時進行,以配合相關政策之調整及解決交流衍生之問題。 而本條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以來,迄今已歷八次修正,計增修訂三十九條條文。

  5. ::: 日期:108-08-06. 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總統 (81) 華總 ( 一 ) 義字 373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 民國 81 年 9 月 16 日行政院 (81) 台法字 3166 號令發布定自 81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 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總統 (82) 華總 ( 一 ) 義字 0450 號令修正公布 18 條文;並自 82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 民國 83 年 9 月 16 日總統 (83) 華總 ( 一 ) 義字 5545 號令修正公布 66 條文;並自 83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 民國 84 年 7 月 19 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 5116 號令修正公布 66 條文.

  6. 該條目自立法以來曾經過多次修正,為 中華民國政府 ,不論是 中國國民黨 及 民主進步黨 執政時期的政府,對於中國大陸事務的重要法律之一,之後亦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8]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9] 及《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 等子法。 2013年7月5日, 司法院大法官 公布「釋字710號解釋」,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條第1至2項有關強制出境、暫時收容等規定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與 比例原則 ,且不符《 中華民國憲法 》8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1]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