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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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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 特制定本法。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強化全民防救災意識及應變能力,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總計修 (增)訂57條,全部條文由52條增加至66條。. 這次修法主要為健全防救災體系,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納入,並增訂中央得視災情需要,於地方成立前進協調 ...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 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 ...
2001年8月30日 ·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為貫徹其立法意旨, 爰參酌美、日等國之相關立法例與實施災害防救體系之經驗,並檢討近來幾次重大災. 害之狀況,如八十九年之嘉義縣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象神颱風及桃園中正機場. 新航空難等災難,九十年之阿瑪斯號貨輪擱淺漏油污染海洋事件、梨山森林大火、汐. 止市東方科學園區大火等災例,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之規定,爰訂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所定各名詞之定義。 (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二條)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專責單位,其組職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第六條) 三、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 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