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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5 條.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 ...

  3.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8 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 ...

  4.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5.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 ...

  6.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7. 1.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7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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