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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 本法 ...

  2. 我不服交通裁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 ,為何裁決機關還是不停止執行呢?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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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針對交通

    • 2.3.1 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
    • 2.3.2 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創設「重新審查」制度
    • 3.2.3 送達之對象
    • 3.2.4 送達處所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指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事件,已涵蓋條例中所有之罰則。換言之,依處罰條例第八條,將交通秩序罰之處罰主體區分為二,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將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二 4 修正前訴願法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之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交通...

    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之故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交通裁決事件,如事證已臻明確,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次修法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

    未正確送達於相對人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則上應向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事件當事人為送達,例外時得在一定條件下,向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綜之,應受送達人包括: 當事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六十九條第五項)。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在中華民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5.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6. (1)不服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2)不服廢止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或吊扣其職業登記證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7.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起訴後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即重新審查原裁決,以確保其合法、妥當,如有違法不當,即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