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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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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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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我國辦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最重要之法律規範,自民國6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適用,已為我國民主政治奠定良好之選舉法制基礎。

  5.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 ...

  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105年以來共修正三次. 105 年4 月13 日公布修正第47條. 105 年12 月7 日公布修正第27條. 105 年12 月14 日公布增訂第86 條之1,修正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 ...

  7. 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強化防杜黑金、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公開透明,健全競選罷免活動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以及刪除巡迴監察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規定,並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依據。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二、 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該會組織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三、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8.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 76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 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