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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與第三項之事項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G0400063&FLNO=9&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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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係指收購已依本. 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已發行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 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 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未補辦公開發行之私募有價證券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第 3 條.

  3. 【答】 ( 一) 依本法第43 條之2 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違反上開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若簽有相關應賣協議或約定,應否揭露及有無應注意事項? 【答】:

  4. 2012年7月30日 · 公開收購申報事項如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2 項規定因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而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公開收購人應於函文送達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

  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 二) 上開所指正當理由」,依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係指有競爭公開收購情事經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合本法第26 條規定者,不適用之)、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貳、公開收購之流程( 第九題至第二十題) 九、公開收購是否應先向本會申請公開收購並經核准後,才可開始進行? 【答】 ( 一) 原則上不需要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進行公開收購。

  6. 43 條之5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時,宜明定重行申報及公告相關程序,以保障股東權益。 三、遇有管理階層收購案件時,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審議公開收購價格之程序屢遭外界質疑欠缺獨立性,宜引進國外要求被收購公司應設置具獨立性之審議委員會,檢視收購條件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俾保護被收購公司無利害關係股東之權益。 四、配合證券交易法101 年1 月4日公布修正,增訂「外國公司」專章,宜明定準用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之範圍及程序。 五、因融資收購將可能造成被收購公司資本弱化之結果,對被收購公司股東權益及債權人之影響甚鉅,宜強化資訊揭露及要求公開收購人應揭露融資對被收購公司財務業務健全性之影響評估。

  7.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調降公開收購價格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縮短公開收購期間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點但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情事不在此限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 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第 8 條.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8. 公開收購人於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並公告後除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賣人不得撤銷其應賣。 參、 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 自有資金明細 所有融資計畫內容 資金來源: 借方: 貸方: 擔保品: 收購人融資償還計畫是否以被收購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資產或股份為擔保: 是,其約定內容及對被收購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財務業務健全性之影響評估: 否,公開收購人之融資償還計畫並無以被收購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資產或股份為擔保。 二、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