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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20006&fln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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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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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 ...

  3.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 ...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 團體協約法 EN
    • 協商代表的選定
    • 事前準備及協商要求的提出
    • 團體協約協商的進行
    • 完成簽訂程序

    (一)資方

    實務上因為雇主本人不熟悉法令及基於業務職掌的分配,雇主多半不會親自出席協商會議,而會指派代表出席。這後續就衍生出指派出席的代表缺乏協商權限,凡事都要回報雇主;或者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事後卻不被雇主所認同等爭議。 然而,協商代表既然是經過雇主指派並授權協商,則雇主自應授予充分的協商權限,並認同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不然授權協商的機制就失去意義,同時還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由於團體協約多數是工會啟動,為了能夠有效的進行協商,工會方可以透過寄發問卷、召開座談會,或者對比同一行業別已經完成簽署的團體協約內容來聚焦議題。除此之外,研擬團體協約草案時,也要留意團體協約法賦予勞資雙方約定事項範圍、工作規則、產業市場概況、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方針等;並在草案完成後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再以正式公文向雇主提出協商要求。 雇主在收到協商草案的60日內,需針對協商內容以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如果雇主沒有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進行實質協商,可能會被認定是「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一)確認工會的協商資格

    為了確認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的協商代表性,以極大化協商利益,在進行實質討論前應先確認工會的協商資格。確認的方式如雇主查驗會員名冊及繳費紀錄,來確認工會方是否具備協商資格;不過,基於會務安全的考量,建議可以邀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席協助驗證,避免雇主直接拿到可能影響工會安全的資料。

    (二)正式協商前建議先召開預備會議

    建議勞資雙方在協商正式開始前,先召開預備會議,針對會議主席、協商代表、會議頻率、時間、地點、進行方式、是否錄音錄影、列席人員、會議紀錄、必要資料提供以及保密的形式等技術性事項,盡可能達成共識,讓正式協商會議可以順利進行。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由於勞資雙方都有誠信協商的義務,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可能因為違反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的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當雙方完成合意時,工會方要在簽約前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書面同意的內部程序或事後追認;如果協商的一方是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在簽約前要取得核可,否則雙方簽訂的團體協約就不具效力。 最後,簽訂完成的團體協約原則上由雙方各持一份,雙方都要公開揭示;另外需準備一份送給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並要再準備一份隨時提供團體協約的關係人查閱。

  4. 一、查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 4項規定:「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5. 勞資之一方於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6. 一、 法規性效力. 所謂「 法規性效力」,係指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簽訂之團體協約,對於其團體成員之個別勞工、個別雇主當然發生效力,其是否同意,在所不問。 透過團體協約強行規制團體協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團體協約與其他契約不同者,即在於具有此種規範效力;換言之,對團體成員而言,其所屬團體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將產生猶如法規一般之效力,故稱之為「 法規性效力」5。 至法規性效力之內容,依照我國團體協約法規定,具有下列特性: 直接性. 按團體協約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7.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