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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103 條、第75條所稱官吏及公職範圍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二)、 J329. { 公約} +附有批准條款→送立法院審議。. 協定. 除{ },應送立法院 ...

  3. 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4. 2021年8月20日 · 查上開法官聲請憲案,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5.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三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第1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6.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理 由 書: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

  7. 司法院大法官 ,是 中華民國 依照《 中華民國憲法 》於最高 司法機關 司法院 中所設置,具有「 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 法律 及 命令 」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 總統 、 副總統 彈劾案」權限之職位。. 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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