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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00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5年04月12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釋字第 4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5 期 11-1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95 號 5-15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01-10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八)(98年10月版)第 297-31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民法 第 851、852 條. 土地法 第 14、208、209 條.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釋字第 400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00)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4月12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 既成道路 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 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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