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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2.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流程. 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1式5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辦法§5)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建築物應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3.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及老人福利機構標誌後,始得營運。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4. 安養八十位老人應置一社會老人福利服務方案之設計與執行、個案輔導工作介業務、老人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 四、服務人員每安養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負責老阱

  5.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6.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自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期間歷經六次修正,逐步建構及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本次依過 往災例之檢討,並配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爰修正本標準部分

  7.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中華民國70 年11 月30 日台內社字第5849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87 年6 月17 日台內社字第8782311 號、衛署醫字第8703269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 年7 月30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40 號、衛署照字第096280127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3 日內授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