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銷毀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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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 檔案法 EN
-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 105000926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 5 、 7 、 9 、 10 、 15 、 17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第 三 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 ...
-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檔案法第十二條第. 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配合檔案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年。. 鑑於電子檔案技術發展與. 管理趨勢,機關對於保存年限級距 ...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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