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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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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喪葬設施(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現況調查,並蒐集各項基本資料,整理建檔。 (二)用地取得、變更及規劃。
- 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
-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籍圖謄本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施工及完工期限,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分期分區開發者,依各期各區開發之施工及完工期限計算之。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殯葬處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 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三 不得妨礙安寧、製造髒亂及干擾他人治喪祭祀活動。
直轄市、縣(市)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時,得 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拋 灑植存場所或殯葬服務相關行業等,均規劃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