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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

  2.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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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www.teea.org.tw › file › 03營造業法

    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 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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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5年2月4日 · 營造業法 (Ch) The entire text of 73 articles enacted and promulgated by President Order Hua-Tsung (1)-Yi-Tzu No.09200020090 on Feb.7, 2003. Articles 8 amended by President Order Hua-Tsung (1)-Yi-Tzu No.09300094191 on May.19, 2004 Articles 31 amended by

  7.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8.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9.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 但本法第六十六 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10.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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