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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5日 · 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三、次按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 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未成年人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如父母雙亡、失蹤、長期服刑等),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須設置監護人。. 監護人的設置,依法律規定有:法定監護人、選定監護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 ...
民法第1055-2條規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說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父母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如何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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