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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移入違規舍受刑人因借提或移監至其他監獄時,移出監獄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書面紀錄移交移入監獄;移入監獄應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日數。 第 20 條

  3.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4.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 。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 五 條. 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第 六 條.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第 七 條.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5.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 ...

  6. 規定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如受 刑人間彼此有爭執而發生衝突,得採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修復彼此之關 係。

  7. 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並於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依據本法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 ...

  8.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