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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 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

  3.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故監獄生產各種作業成品. 及銷售,原為依規定辦理之業務,至於監獄受刑人作業之性質,為訓練其. 出獄後謀生技能及行刑設施之一,其收入支出均有預算,並按年度呈經行. 政院轉送立法院議決通過;復查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七項,監獄工場為免徵. 營業稅之對象,故其作業成品銷售,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不同. ,來函所稱新竹縣木器商業同業工會以新竹少年監獄於市面設置作業成品. 銷售處,應否辦理商業登記,及加入同業公會疑義一案,依據上述規定似. 無必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72 頁.

  4. 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 監獄應按監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理教化工作;指派監內教化、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受刑人管理、教化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5.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

  6. 依監刑法§ 27第二項規定:前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 監外作業: 指受刑人監獄管理人的督導下,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以農作、浚河、築路、窯作、建築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之作業為限,故又名「公共事業制度」,亦稱「外役作業」。 依監刑法§ 27 第二項後段規定: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另依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 3規定:刑期在一年以下,執行已逾一個月;或期逾一年而最高度為七年以下執行已逾六分之一者;身體強健,適於監外作業者;平時恪遵監獄紀律,行為善良者;無犯罪之習慣者。 視同作業(準作業):

  7. 因此,監獄應依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 (細則第21條) . 分界監禁之對象及其理由: 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為重刑犯。 其原因係防止惡性感染,並利於各項矯治措施之施行. 有犯罪習慣者:為習慣犯或累犯。 其原因係為防止惡性感染,並利於各項矯治措施. 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為隔離犯。其原因係為分區管教,化除惡性,防止惡性感染,

  8.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作業特定作業;監外作業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