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

  2.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兩岸人民條例》、《兩岸關係條例》、《兩岸條例》,是中華民國在國家統一 [2] 前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即中国大陆)之間的民間各種往來而訂定的律例,於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 [3]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兩岸人民條例》、《兩岸關係條例》、《兩岸條例》,是中華民國在國家統一 [2] 前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即中國大陸)之間的民間各種往來而訂定的律例,於1992年9月18日起施行

  5.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6. 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 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 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 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 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

  7.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以明確身分界定,並解決所衍生權利義務衝突或重疊情事;另增訂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如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