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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概述. 在 北洋政府 时期,中華民國內閣最高首長為 國務總理 或國務卿。 1928年10月3日, 國民政府 通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並且以「行政院院長」取代原本「國務總理」的職位。 國民政府依法設行政院,以做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 10月8日,時任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乃命譚延闓成為第一任行政院院長,掌理院務。 10月25日行政院成立,正式辦公。 《 中華民國憲法 》在1946年起草時,依據 中國民主社會黨 籍知名學者 张君劢 等人的原意,設計偏向 內閣制 ,行政院院長由 總統 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 [2] 根據當時的憲法規定,總統令必須由行政院院長同意副署才有效,近似 內閣總理 的概念。

  3. 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名之同意案,是由中華民國 立法院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五條,對總統提名的行政院院長人選投票行使同意權。 1948年至1997年間,所有行政院院長人選均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後任命。

  4.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5. 行政院院長職位起始於國民政府時代,首任院長是譚延闓,行憲後首任院長是翁文灝,政府遷臺後首位院長為陳誠。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不須經立法院同意 [1]。

    任次
    姓名
    任期(到任時間)
    任期(卸任時間)
    1
    翁文灝 (1889–1971)
    1948年5月29日
    1948年12月23日
    2
    孫科 (1891–1973) (二次)
    1948年12月23日
    1949年3月24日
    3
    何應欽 (1890–1987)
    1949年3月24日
    1949年6月13日
    4
    閻錫山 (1883–1960)
    1949年6月13日
    1950年3月15日
  6.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行政 院院長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此乃我國憲法有關總統、行政院、立法院三 者間之制度性設計。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既須經由立法院同意,基於民意 政治之原理,自應於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合前提出辭職 ,俾總統得審視立法院改選後之政治情勢,重行提出新任人選,咨請立法 院同意以反映民意趨向。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則係由行政院院長依其政治理念,提請總統任命,並依憲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出席行政院會議,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向 總統提出辭職以彰顯責任政治。

  7.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8. 院長、副院長各1人,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院長代理其職務。 置政務委員7至9人,為行政院會議成員,並負責政策及法案之審查、主持專案工作、聯繫協調並統合各部會意見及辦理院長交辦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