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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 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 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3.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 持有 證明文件者。

  4.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之年齡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二、. 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行 條 文說 明第十八條 補習班之負責人成年。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 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事 ...

  5.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政府申請立案。 縣 (市) 政府於核准立案後,

  6.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7.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8.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 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