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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一 .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30 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認證。 二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