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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檢察署 ,簡稱 最高檢 ,是 中華民國 的最高 檢察機關 ,辦理最終審之檢察機構。 最高檢察署的首長為 檢察總長 。 歷史 [ 編輯] 清 光緒 33年制定大理院官制,將原有之 大理寺 改為 大理院 ,為中國當時的 最高終審機關 ,同時另置 總檢察廳 與之對立,相當於今日檢察署。 1925年 國民政府 於 廣東省 成立,設 大理院 ,並成立 大理院總檢察廳 。 1928年10月25日, 國民政府 奠都 南京 後公佈《 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最高法院置首席 檢察官 一員、檢察官五員。 1928年11月17日公佈《最高法院組織法》,依該法第六條規定,最高法院配置 最高法院檢察署 。

  2. 最高檢察署與冤獄平反協會、臺日刑事法研究學會共同舉辦「2024年臺日刑事再審實務研討會」,從制度比較及個案經驗探討再審制度的策進 鑑於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對判決確定被告之救濟,扮演重要地位,故最高檢察署與冤獄平反協會、臺日刑事法研究學會於3月28日共同舉辦「臺日刑事再審 ...

    • 100006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235號
  3. 最高法院 ,簡稱 最高院 、 最高 ,位於 臺灣 臺北市 中正區 ,在二元訴訟制度下,屬於普通法院體系,於訴訟上是 中華民國 的三 終審機關 之一,行政組織上則隸屬於 司法院 。 中華民國三終審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 懲戒法院 。 歷史沿革 [ 編輯] 清 光緒三十二年 (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製法》,翌年正式定 大理院 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是最高法院之前身。

  4. 非常上訴制度簡介.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 所以非常上訴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或實體上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為對象而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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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 所屬機關介紹. 檢察機關. 發布日期: 107/05/25. 最後更新日期: 110/03/11. 點閱次數:107007. 我國檢察機關依法院審級設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臺南高雄花蓮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及二十二個地方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請選擇所屬機關網站: 回上一頁.

  6. 其他人也問了

  7. 中華民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簡稱 檢察總長 )為 最高檢察署 的首長,也是 中華民國 檢察 體系的最高首長。 最初稱「 檢察長 」,下級 檢察署 設首席 檢察官 ,《 法院組織法 》於 石明江 任內修訂,改為最高檢設「 檢察總長 」,下級檢察署設檢察長。 資格.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之規定, 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曾任 司法院大法官 、 最高法院 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 院長或 懲戒法院 院長者。 曾任 最高法院 法官、 最高檢察署 檢察官、 高等法院 院長或 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曾任實任法官、 檢察官 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任命與任期.

  8. 依據 法院組織法 第60條有關檢察官工作的規定檢察官 的工作內容包括: 實施偵查. 二、提起公訴. 三、實行公訴. 四、協助自訴. 五、擔當自訴. 六、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其他法令所規定的職務. 上面7項工作內容雖然可以涵括所有檢察官的工作但是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也就是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工作內容仍然有些許差異。 本署也就是二審檢察官的工作,大致介紹如下: 一、 實施偵查. (一)檢察官為發掘與犯罪有關的事實真相,應該進行偵查程序,自行或指揮司法警察訊 (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等相關人士,或透過搜索、函查、勘驗、鑑定、監聽等方式蒐集證據,以決定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是否應該提起公訴(也就是一般所稱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