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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 ...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五 ...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記帳士法 (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 (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 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 (連結財政部賦稅署) •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970001)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310001)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310002)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510001)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510002)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510003)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公告 (案號10610001)
記帳士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 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 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四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