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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 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 制定之。 第2條合議審理制) ﹝1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 憲法 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第3條審理案件之迴避) ﹝1﹞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回索引 〉〉.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4條(解釋憲法之事項) ﹝1﹞ 大法官解釋 憲法 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 憲法 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 憲法 之事項。 ﹝2﹞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 憲法 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3. 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4.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 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 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 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 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5.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於八十二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賦予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職權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均未再予修正,其間歷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迄 ...

  6.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轉寄友人. share分享按鈕. 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使人民基本權獲得完整無闕漏的憲法保障並回應社會各界對釋憲業務公開透明的期待司法院組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經召開11次諮詢會議研議完成憲法訴訟法草案建構大法官審理案件新制新制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裁判化法庭化方式修正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並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憲法的保護擴及於確定終局裁判之個案。 二、司法院於107年3月29日第6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立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嗣經總統於108年1月4日公布。 發布日期 : 108-09-27.

  7. 經綜合釋憲實務運作參酌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將大審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大法官審理案件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 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法法庭運作模式,並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俾有效提升審理案件效能; 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並採相對高密度規範,以 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之安定;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專章,強化其憲法制度性保障;衡酌新舊法制接軌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與兼顧法之安定性,相應為過渡條款設計等。

  8.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 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合議審理制)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審理案件之迴避)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编辑] 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9.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 司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合議審理制)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 司法院解釋 憲法 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三條 (審理案件之迴避)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 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 編輯] 第四條 (解釋憲法之事項)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 命令 ,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第 3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 4 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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