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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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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二十二條 (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3.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4.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1.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2.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4、3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5. 2016年11月9日 · 記帳士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