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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件一地價稅累進起點起價之計算公式.PDF 附件一地價稅累進起點起價之計算公式.DOC 附件二計算公式.PDF 附件二計算公式.DOC 附件三土地漲價總數額

  2. 平均地權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3.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椿及中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4.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院臺內字第 九一 一 二二八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 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編製公告、區段徵 收、土地重劃、土地限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 別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縣 市政府為地政局。 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 核,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 市 政府為縣市稅 捐稽徵處。 三、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財政局。

  5.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 ...

  6. 平均地權條例. 英.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增訂第47-447-579-181-3及81-4條文並修正第447-381-2及87條第447-347-479-181-281-3第1項及81-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章、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7.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10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46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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