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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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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2: 藉由食品業者導入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安全管理概念,確實建立並運作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並對整體食品製造過程落實衛生自主管理,以防堵不符合規定之食品流入消費市場,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Q3: 本次預告刪除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 條第3 項之理由為何? A3: 因「應置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規定」預告草案已規定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爰刪除該準則第3條第. 3 項有關管制小組成員中至少一人為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 Q4: 公告指定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業者,如未依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其罰則為何? A4: 依食安法第44 條第1 款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台幣.
(一) 明定業者應負自主管理責任:明定各階段之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 (修正條文第7條) (二) 強制業者必須登錄才能營業:規定特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必須登錄,始得營業。 (修正條文第8條) (三) 建置食品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規定特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對產品之供應來源及其流向,必須建立追溯及追蹤之系統。
11月新聞. 食品業者基本功,確實實施「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資料來源: 食品藥物管理署. 建檔日期: 103-11-07. 更新時間: 103-11-07. 為建立對食品業者及其產品之源頭管制、自主管理及產品責任,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4項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預訂於103年11月7日發布施行。 該準則由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等四大面向著手,除訂定應遵守之一般規定外,另針對不同業別,分別訂定規範專章,包括食品製造業、食品工廠、食品物流業、食品販賣業、餐飲業、食品添加物業、罐頭食品製造業、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製造業及塑膠類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製造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