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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10月23日 · 2023-10-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 ()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2.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3. 2022年9月27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 ()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4. 法條內容. 第 33- 1 . (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 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 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 」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 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 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

  6.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 責人」: ()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 行負責人銀行 ...

  7.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8. 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47-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10.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7 條.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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