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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 ...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3.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護照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處理。 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5 條.

  4.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或《 港澳條例 》,是 中華民國政府 為規範香港與澳門主權移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 後,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與香港、澳門間的各種往來而訂定的條例 [1] [2] ,於 香港回歸 前夕的1997年3月18日在 立法院 通過 [3] ,並於同年4月2日由時任 總統 李登輝 公布 [4] 。 同年6月,政府在相關說帖中表示,「該條例是基於大陸政策及港澳政策整體原則與務實的考量,在港澳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前提下,將港澳視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以規範「九七」後台、港、澳人民間往來事務及維護雙方人民的既有權益,並進而增進三者間之良性互動。 [5] 」 政治背景 [ 編輯] 參見: 台灣與香港關係 和 台灣與澳門關係.

  5.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港澳條例》,是中華民國政府为規範香港與澳門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的各種往來而訂定的條例 [1] [2],於香港回归前夕的1997年3月18日在立法院通過 [3],並于 ...

    • 7
    • 1997年7月1日
    • 港澳關係條例
    • 2022年1月12日
  6. 第一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五條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7.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及港澳條例 授權各主 管機關訂定之子法、組織法規與行政規則彙編而成。 二、為因應我政府與香港、澳門間交流之情勢發展以及政策調整,各機關陸續配合新訂、修正或廢止相關港澳法規,原修訂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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