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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5年2月6日 · 1. 超出法定工時的問題: 依您所提,公司只給月休4天,如果以兩週計算之總正常工時84小時, 則目前的工作時數已經超過法定工時,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2. 構成加班的問題: 如上所述,公司月休4天已超過最低正常工時,也就是兩週84小時制度下,每兩周會有一天半(即12小時)的有薪休息日,通常是兩週內,一個週六上班4小時,有薪休息4小時;另一個週六,8小時全不用上班並且有薪,若每個週六均上全天班,等同於要求您在有薪休假日加班,但此應注意加班應經勞基法所訂的「同意程序」,亦即: 加班首先應經勞工本人大同意,且再依照勞基法第32條規定,加班亦應經工會獲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 所以,雇主若只給月休4天而構成加班,必須經上述的同意程序否則亦屬違法。

  2. 2014年12月15日 · 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污染事件是一件發生於中華民國台灣桃園縣桃園市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公害事件自83年當時立委趙少康召開記者會舉發RCA長期挖井傾倒有機溶劑等有毒廢料導致廠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環保署雖成立專案委員會迫使先後接手台灣RCA股份之奇異公司與湯姆笙公司進行RCA桃園廠廠址污染調查並進行整治整治至今仍然失敗廠址之地下水永久性污染而難以復原。 那麼,那些在生產線上長期暴露在高度致癌風險之工作環境,創造當年經濟奇蹟背後之台灣勞工呢?

  3. 2014年8月14日 · 勞基法是針對勞資雙方直接的僱用關係所設計的規範,勞動派遣這種透過第三方的名義來間接僱用的關係,剛好提供一個讓雇主逃避的機會,所以立法的目的應該是在防這一個缺口。 要彈性化又要僱用安定的「矛盾立法」已被預告失敗. 然而,勞動部的草案卻以勞動市場彈性化為前提,將勞動市場的「彈性」和「安全」混同在一起,對於勞動派遣的適用對象採原則自由化之負面表列,勢必使派遣勞工遽增,結果和立法目的之一的僱用安定形成一種「矛盾立法」的局面。 勞動部模仿日本法所提出之充滿矛盾的派遣法草案一旦通過,會有什麼影響?

  4. 2015年8月5日 · 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例如A人力銀行供應人力至B科技公司廠,受B指揮監督從事生產製造工作(請參:http://www.mol.gov.tw/topic/307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三)我們的看法:派遣勞動雖非法所禁止,但仍注意有無應認定為「直接僱用」之情形: 由上開勞動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勞動派遣的基本架構確實是由派遣公司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此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後,將勞工派遣至要派公司從事工作。

  5. 2014年10月14日 · 本工作室義務接受會員勞動諮詢以來,發現雇主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問題。 其實,雇主漠視勞動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依法是可以處罰的! 因此,本工作室特以本系列專文將以「簡單的表格」舉例說明一些「不該發生卻常見」之雇主違法應處罰的行為,讓大家好好的為雇主進行勞動基準法之總體檢,如發現有雇主相關可能涉及違法之情形,應主動進一步提出諮詢,以尋求救濟方法,勇於拒絕違法,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Q1:關於「工資給付」,雇主哪些行為可能違反勞基法而應該處罰呢? 例:小明在幸福搬家公司工作,為按時計酬的搬家工人,每小時的工資為新台幣110元,於每月的5號結算發薪。 另外公司還規定若搬家弄壞客人的物品要自己賠償、被客訴一次扣300元的「客訴懲罰金」。

  6. 2014年11月12日 · 答: 向勞務提供地的主管機關陳情即可。 我國每個勞動檢查機關都有所負責的檢查責任區域」,而且勞檢員亦僅得於其檢查責任區域中進行勞動檢查不得為跨區檢查復以地方主管機關直接面對雇主與勞工關係最為密切於監督檢查與處罰上對個案更能深入(請參酌勞動部勞動檢查年報之說明),故亦為執行檢查之較適宜對象。 例:美美在高雄市的狀元補習班工作遇有加班費爭議,雖然公司是全省連鎖的補習班(總公司設於台北市),但是美美在高雄工作,所以申請勞檢的對象為高雄市勞動檢查處或高雄市勞工局,至於宜向此二者中哪一個提出,各有利弊,請參考我們本專欄第一期的「Q1;勞動檢查要向什麼單位申請? 是要找勞工局或是勞檢處? 有差別嗎?

  7. 2014年2月19日 · 整體而言草案實行的結果則是讓資方可以無忌憚地使用勞動派遣勞方則是繼續面臨就業不安定勞動條件低落的處境以下就草案的七大疑點提出初步批判: 第一、派遣轉正職僅為空談,派遣勞工仍然難以成 正職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