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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輛受讓人應憑外交部審查核准之「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並繕具本地補稅報單向原進口地海關

      • 車輛受讓人應憑外交部審查核准之「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並繕具本地補稅報單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辦理補繳進口稅捐或免稅 (使用滿二年)事宜。 逾期不辦理報關補稅者,海關得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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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免稅進口車輛如經核准報廢出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辦補稅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後註明准予報廢及不發給牌照之證明文件。 二、駐華外交機構註明報廢之證明文件。

    •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 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
    • 台財關字第09605506570號
  3. 外交人員免稅-免稅進口車輛出售或轉讓時如何辦理補稅車輛受讓人應憑外交部審查核准之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並繕具本地補稅報單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辦理補繳進口稅捐或免稅 (使用滿二年)事宜逾期不辦理報關補稅者海關得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查扣其車輛。 「本案聯絡單位:進口二課,電話(04)26565101分機255」 發布日期:112-11-20 點閱次數:765.

  4.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第 3 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辦理補稅。 但車輛應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 前項貨物補稅時應填報進口報單並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完稅價格、出廠日期、進口日期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必要事項。 第 4 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應由海關按其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 第 5 條.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下列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5.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 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 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6. 2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3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96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 ﹝2﹞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第3條.

  7.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 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 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8. 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等條文規定及相關辦法所規定之進口貨物得免徵進口關稅主要免稅物品如救濟物資教育用品廣告品及貨樣漁產打撈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船隻解體者國際船舶航空器燃料物料旅客行李私人餽贈防疫藥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