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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 ,一般簡稱為 勞保 ,是 中華民國政府 所設計制定的一種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制度。 前身 [ 編輯] 1950年, 臺灣省政府 依據《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開設勞工保險。 在早期施行時,勞工保險制度層面屬於臺灣的地方性制度,並且委託 台灣人壽 勞工保險部負責勞工保險的業務。 最早保險制度保障的內容僅包括傷病、殘廢、生育、死亡與老年等給付。 1956年,《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後,新增疾病項目。 後來,政府陸續將 農民健康保險 與 公務人員保險 等劃入其中,使得勞工保險為最早施行的社會保險制度。 歷史 [ 編輯] 1958年7月11日,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院制定《 勞工保險條例 》。
勞工保險 ,一般簡稱為 勞保 ,是 中華民國政府 所設計制定的一種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制度。 前身 [ 编辑] 1950年, 臺灣省政府 依據《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開設勞工保險。 在早期施行時,勞工保險制度層面屬於臺灣的地方性制度,並且委託 台灣人壽 勞工保險部負責勞工保險的業務。 最早保險制度保障的內容僅包括傷病、殘廢、生育、死亡與老年等給付。 1956年,《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後,新增疾病項目。 後來,政府陸續將 農民健康保險 與 公務人員保險 等劃入其中,使得勞工保險為最早施行的社會保險制度。 歷史 [ 编辑] 1958年7月11日,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院制定《 勞工保險條例 》。
勞工保險 ,一般簡稱為 勞保 ,是 中華民國政府 所設計制定的一種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制度。 前身. 1950年, 臺灣省政府 依據《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開設勞工保險。 在早期施行時,勞工保險制度層面屬於臺灣的地方性制度,並且委託 台灣人壽 勞工保險部負責勞工保險的業務。 最早保險制度保障的內容僅包括傷病、殘廢、生育、死亡與老年等給付。 1956年,《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後,新增疾病項目。 後來,政府陸續將 農民健康保險 與 公務人員保險 等劃入其中,使得勞工保險為最早施行的社會保險制度。 歷史. 1958年7月11日,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院制定《 勞工保險條例 》。 關於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以命令的方式規定本條例的施行區域。
領取方式:舊制僅可一次領取,新制分為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新制年資15年以下僅能一次領取,新制年資15年以上能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 [6] )。 舊制必須在同一單位工作到退休,新制為「可攜式年資」故非必需在同一單位工作到退休。 未領取退休金前,舊制屬於「退休準備金」是雇主的財產置於中央信託局;新制屬於「個人退休金」是勞方的財產置於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退舊制轉新制(轉換過渡期) [ 編輯] 依規定勞工選擇新制,原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退新制並無強制雇主辦理結清。 保留的舊制年資,勞工必須等到符合勞基法退休或資遣規定請領條件時,才有向雇主請求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
此外,在台灣的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中,依被保險人之職種與身分之不同,也存在不平等的保費補貼問題。 就此,除應使國家之補貼控制在可承受範圍外,若制度中國家補貼比例越高,當然就會減弱其制度中的社會保險特性。
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第33、34、35、36、37條) →無法工作期間沒拿到原本該有薪資之補償。 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第39 ~ 52條;附註:依據本條例第76-1條規定) →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的補助。 失能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第53 ~ 57條)
補貼 是一種普遍實施於特定 經濟部門 (企業或個人)的經濟援助或支持形式,通常用以促進 經濟政策 和 社會政策 。 [1] 雖然補貼通常從政府延伸而來,但該用語可以與任何類型的支持相關—例如來自 非政府組織 或隱性補貼(英語:implicit subsidy)。 補貼有多種形式,包括直接之現金補助、無息貸款,以及間接之徵稅減免、保險、低息貸款、加速折舊、租金 回贈 等。 [2] [3] 補貼被用以促進商品的生產、出口或消費和投資。 補貼是對 市場經濟 之政治干預,旨在促進市場參與者的特定種類行為。 因此,它們是經濟政策工具的一部分。 [4] 此外,它們可以是廣泛或針對特定對象、合法的或非法的、道德的或不道德的。 最常見的補貼形式是對生產者或消費者的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