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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1. 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所定.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 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 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

  3.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3 .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4 .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5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4.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5.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英. 1 .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2 . 工廠 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 ‧ 五至百分之 ‧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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