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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7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版) 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而不論以 比例扣薪或請事假處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時段仍 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如雙方協商合議調整工作 ...

    •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 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2. 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八 、第十九及第三十六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 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 ...

  4. 第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5. 9 .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9-1 .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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