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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信字 10411090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7 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約定。

    •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 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 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3.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 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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