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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大法官解釋(舊制)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2. 1 .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

  3. 1勞基法第11條有資遣費一般又稱為經濟性解僱」,主要是指雇主因應經營情況依第11條與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必須依法給予預告期間資遣費及謀職假等。 2、第11條第5款的不能勝任,包含 客觀的能力不足,與主觀的能為而不為 。 因為若是勞工能力能夠勝任,但是卻不願意做,也是無法達成雇主預期的經濟目的,因此都包含在這一款內。 3、 司法實務上,使用第11條第5款解僱員工,必須謹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若勞工有上述情形,無法達到雇主的經營目的,也不能直接任意解僱 ,若有其他迴避解僱的方法,舉凡約談、輔導、教育訓練、改善計畫、懲處或調職等,所有手段用盡均無法改善後,才能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4. 2021年2月23日 · 11 ,又稱為「 經濟性解僱 」,這是要依法預告,並給付資遣費的。 12 ,又稱為「 懲戒性解僱 」,不用預告期,雇主也不用付資遣費。 經濟性解僱:不可歸責於勞工,必須付資遣費. 11 的 5 款,都屬經濟性解僱,其中, 11 的前 4 款,較為明確,都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的經濟性因素: 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不能勝任工作」包含主觀與客觀因素. 但是 11 5 款,就顯得很不明確了.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首先,針對 「不能勝任」 ,有兩層意涵, 一是客觀的能力不足,二是主觀的能為而不為。

  5.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英.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顯示立法理由. 全選. 行政函釋 (60) 相關法條 (0) 歷史法條 (1) 隱私權政策及網站安全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 最新動態 」。 版權所有: 勞動部 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 法規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3 月 31 日.

  6.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孌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說明: 本條參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五條及「工廠法」第三十條訂定。 事業單位是否虧損,應依實際認定,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台內勞字第三 三七 三號函所示:查事業單位虧損之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中,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可由當地主管機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事實狀況個別加以認定,並應積極協調,避免以虧損為由,不當資遣勞工。

  7. 雇主請勞工走路即俗稱資遣與解僱),皆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惟其屬於一般規定如勞工為發生職業災害身分勞工或為懷孕育兒之勞工因有其特殊保障之需要爰於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皆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特別保障。 Q: 雇主可否解僱欲申請復職之育嬰留停受僱者? Q: 雇主可否解僱懷孕婦女、分娩婦女或育嬰留停受僱者? Q: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又雇主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合法與勞工終止契約? Q: 業務員之業績欠佳,雇主可否依此為由,終止契約? Q: 那些情況下,雇主可以解僱勞工而且不發給資遣費? Q: 什麼情形下才能解僱一般勞工? Q: 雇主解僱或資遣懷孕育兒勞工,勞動法令有何特別規範? Q: 我是懷孕育兒勞工嗎?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 (發)布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9. 2021年11月24日 · 勞動基準法就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於勞動基準法等有關勞動法令有明文規範例如該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等。 因此,雇主如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由之一,尚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且如雇主係依上開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適用舊制退休金者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二、勞方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如因個人因素而欲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雇主。

  10. 2023年5月22日 ·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都有資遣相關規定指的是勞雇雙方無法繼續勞動契約但非勞工造成的結果不可歸責勞工因此雇主必須依法依法事先預告勞工才能終止勞動契約並付給員工資遣費規定內容如下: 勞基法第11條: 歇業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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